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孟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第112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孟漢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薛孟漢與 洪振偉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 盧奕 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薛孟漢、洪振偉即依「 盧奕錡 」之指示,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由薛孟漢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在場監視之洪振偉,洪振偉再將款項上交予「盧奕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胡再賢黃禹鈞鄭婷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薛孟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緝卷第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77至79頁、審金易卷第65頁、審金易緝卷第52、73、81、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再賢、黃禹鈞、鄭婷芳、證人即被害人 盧柏元王子晨彭雅慧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偉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21、35至36、45至46、55至60、87至89、103至105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復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翁凱祥 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翁凱祥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BCU-255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5至111頁、警二卷第23至34、37至43、47至54、61至85、91至100、107至117、121、125至147頁、偵一卷第109至115頁、偵二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及予以轉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洪振偉、「盧奕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受騙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胡再賢、被害人王子晨、告訴人黃禹鈞、被害人彭雅慧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緝卷第109至11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之方式與該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再賢以2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1月5日僅給付共計5,000元(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至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或因不願意調解、未出席調解程序、或與被告就調解條件無共識等因素,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審金易卷第177、184-1~184-3、185、審金易緝卷第95頁);另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扶養1名子女(審金易緝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審金易卷第65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胡再賢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1月5日已賠償共計5,000元,已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洪俊偉 ,並由洪俊偉上繳予「盧奕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即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備註主文1告訴人胡再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胡再賢,佯稱測試中國信託轉帳功能云云,致胡再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2日15時45分,匯款49,985元翁凱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5時53分,提領2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楠梓門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3月22日15時54分,提領20,000元112年3月22日15時55分,提領10,000元2被害人盧柏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盧柏元,佯稱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盧柏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匯款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27分,應予更正)同上112年3月22日16時32分,提領20,000元同上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被害人王子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子晨,佯稱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王子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2日16時41分,匯款20,015元同上112年3月22日16時48分,提領18,000元同上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3月22日16時57分,提領15,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經檢察官補充)4告訴人黃禹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禹鈞,佯稱處理蝦皮購物買家無法匯款問題云云,致黃禹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2日16時37分,匯款9,536元翁凱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6時38分,提領20,000元同上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3月22日16時39分,匯款9,998元112年3月22日16時39分,提領10,000元112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9,997元112年3月22日16時42分,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經檢察官補充)5告訴人鄭婷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婷芳,佯稱處理蝦皮購物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鄭婷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2日16時44分,匯款19,989元同上112年3月22日16時47分,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2分,應予更正)同上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被害人彭雅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雅慧,佯稱申辦好賣+會員云云,致彭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2日16時52分,匯款11,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1分,應予更正)同上112年3月22日16時55分,提領11,000元同上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3月22日17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經檢察官補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本案部分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2117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6076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6號卷,稱審金易卷。六、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9號卷,稱審金易緝卷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同案被告洪俊偉)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併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卷,稱併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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