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請人 張裕仁 相對人 黃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六零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35,5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3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785號及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608號(含102年度取字第193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經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回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獲准,復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該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234,484元在案(新北地院102年度取字第1939號),目前僅餘101,016元【計算式:335,500元-234,484元=101,016元】可茲領取,亦有提存卷宗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