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懿龍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懿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6年間起即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程度,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表一:受刑人石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2/17110/05/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359號110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日期110/02/22111/02/1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359號110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05111/03/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16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42號附表二:受刑人石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10年5月間某日110/05/19110/05/07~110/05/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12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12號110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日期110/12/30110/12/30111/02/15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12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12號110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15111/02/15111/03/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1號編號1、2,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4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