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7號聲請人即原告 易麗君
李梓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追加原告 陳映安 被告 林睿 詰訴訟代理人 林智輝 被告 嚴明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告 施連福
陳明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映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 易麗芬 、李梓帆與訴外人陳映安(以上為買受人)與被告 林睿詰林志 恒、嚴明芬、施連福及陳明珠(以上為出賣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然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無效、得撤銷、或具有解除之事由欲行使解除權,或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應由原告與陳映安一同起訴始為合法,惟陳映安堅稱其未授權訴外人 李忠緯 代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對其應不生效力,而拒絕涉入訴訟。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陳映安一同起訴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 陳述 及其提出之證物,顯與上揭法條規定相合,故認原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命陳映安一同追加為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5年度訴字第49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0,259.81│10000分之261│├─┼───┼────┼────┼────┼──────┼─┼─────┼─────────────┤│2│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2,821.29│336000分之1031│├─┴───┴────┴────┴────┴──────┴─┴─────┴─────────────┤│備考:①編號1之共有人:施連福(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3)、嚴明芬(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3)、林睿詰即林志││恒(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3)、陳明珠(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1)。││②編號2之共有人:施連福(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嚴明芬(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林睿詰即││ 林志恒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陳明珠(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3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5層│1層:701.65│陽台:71.82│1分之1│││0│段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基隆市○○區○○路││││││││168巷1弄7號│││││├─┼────┼─────────┼───┼────────────┼─────────┼─────┤│2│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4層│1層:1,518.68│陽台:127.21│336000分之│││0│段0000-0000地號│鋼筋混│2層:1,621.23│水箱:30.23│1031││││------------------│凝土造│3層:1,440.97│電梯樓梯間:169.15│││││基隆市○○區○○路││4層:1,353.98│停車場:1,648.08│││││168巷10弄37號││總計:5,934.86│機械房:28.09││││││││露台:62.34││││││││地下二層:1,766.70││├─┴────┼─────────┴───┴────────────┴─────────┴─────┤│備考│①編號1:共有部分:代天府段00000-000建號、10,54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4。│││②編號1之共有人:施連福(權利範圍10分之3)、嚴明芬(權利範圍10分之3)、林睿詰即林志恒(│││權利範圍10分之3)、陳明珠(權利範圍10分之1)。│││③編號2之共有人:施連福(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嚴明芬(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林睿詰即林志恒(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93)、陳明珠(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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