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徐秀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徐秀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下注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刑事聲請狀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徐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聚賭,主持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3.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以書狀陳明希望予以緩刑之機會;3.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約月餘;4.併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擺設攤販、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下注單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賭博場所期間,獲利新臺幣2,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已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