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 岩高名 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一樓,向中天機車租賃行老闆岩高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迪爵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二百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給付六千四百元,共分十二期給付,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西巷二四三弄三十號,在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岩高名即中天機車租賃行所有,甲○○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僅支付頭期款一千四百元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致債權人岩高名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岩高名即中天機車租賃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岩高名就上開機車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並僅支付頭期款一千四百元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且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等情,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惟辯稱:伊因欠朋友錢,怕被朋友打,故在半強迫情況下將機車賣掉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強迫其賣車朋友之姓名以供本院查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違反其自身意願下,將機車出售,被告以上情空言置辯,實難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對於分期付款之款項分文未繳,並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即將上開機車出賣他人而未告知自訴人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並將上開機車出賣他人,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按月以六千四百元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教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