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二十八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
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