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20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告 嚴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載被告嚴麗雪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然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嚴麗雪於民國94年之信用卡申請書,斯時被告嚴麗雪填載之帳單及通訊地址地址係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嚴麗雪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嚴麗雪於96年12月27日起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三重區」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嚴麗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105年1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嚴麗雪之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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