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代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分更正為「黃良代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良代與告訴人 楊霞 係配偶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前於101年9月間,因不滿其妻對小孩教養之方式,於飲酒之際,傷害告訴人(此部分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復相隔不到2月,被告又於飲酒之際,僅因小孩教養問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不思以和平之方式溝通,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9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