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鉦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就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自
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被告富達興業有限公司背書,而由另被告
鉦昱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該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另被告丙○○部分及被告乙○○個人部分,則業經本
院審理時原告已當庭撤回對其二人之訴訟,特此敘明),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計新台幣0000000元及就附
表所示各該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日
 書記官粘建豐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7.03.15│0000000│AG433305│ 玉山商 │97.03.17│
│││元│9│業銀行││
│││││板橋分││
│││││行││
├──┼────┼────┼────┼───┼────┤
│2│97.03.25│0000000│AG433306│玉山商│97.03.25│
│││元│0│業銀行││
│││││板橋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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