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泳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張晉嘉 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補充為「張晉嘉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劉泳珅致張晉嘉受傷部分,業據張晉嘉於110年2月22日撤回告訴,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率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發生追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張晉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吳孟姍 乘坐於張晉嘉所駕機車後方,自應承擔張晉嘉之與有過失,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及遵守車前狀況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110年1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05號被告劉泳珅(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珅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楠○○○區○○街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經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晉嘉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孟姍,沿經三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劉泳珅之曳引車右前車頭與張晉嘉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張晉嘉、吳孟姍均人車倒地,張晉嘉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吳孟姍則受有左腳脛骨骨折、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膝挫傷併縫合術後約8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晉嘉、吳孟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泳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吳孟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張晉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吳孟姍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共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及受傷部位照片21張。
(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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