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8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霖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 陸次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扣案手機貳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帳號「客官OFFICEEMPLOYEE」之色情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負責照看「客官OFFICEEMPLOYEE」應召集團所屬之應召女子、購買保險套、紙浴巾、沐浴乳、漱口水、潤滑液、拍攝性交易廣告之照片、環境清潔、繳交房間水電費、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從中扣除其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將餘額繳付上開應召站等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所分得之財物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金額,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致其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針對我的薪資,我沒有領到二十八萬元,我一個月休十天,我不記得在那邊工作幾個月,因為我還有兼差,我在那邊工作五個月,日薪一千二百元,一個月做了二十天左右」等語(見審訴869卷第4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1,200元×〈5月×20日〉=120,000元)。
3.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場被扣掉的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只有一部份是犯罪所得,應該只有肆萬多元,我還有在酒店當幹部,剩餘的錢是我要回酒店的錢,這是我客人在酒店喝酒簽單,客人轉錢給我,我要拿回酒店付款,當初我是把錢分開放的,收的錢是放在袋子裡面,我被抓的時候就有跟警察說這個錢是要還酒店的錢,當天被查獲的時間很早,也沒有帳冊,我們營業的時間是一點,我被查獲的時間是四點,這短短的時間怎麼可能這麼多錢,我被警察查獲的時候,警察說叫我到法院再陳述,我才兩、三個鐘頭而已,才幾個人而已,我在被查獲的當下就很大聲的說這是酒店的錢,在警詢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警察就說列為私人財產,就跟我說一切去跟檢察官跟法官講,我出來之後就跟人借錢去回酒店」等語(見審訴869卷第40頁),而無法確認被告於本案查獲之扣案11萬4,600元中,實際所應繳付應召站之款項數額,及被告所屬私人財產範圍個別為何。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上開扣案款項內,其中由被告繳付應召站金額為4萬4,600元,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且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宣告沒收。餘扣案7萬元雖屬被告之私人財產,經抵扣被告因本案留容、媒介性交犯罪所得12萬元後,連同未扣案5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2萬元-7萬元=5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吳霖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OPPO廠牌、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PPO廠牌、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17號被告吳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客官OFFICEEMPLOYEE」之成年人(下稱「客官」)所經營之應召站,並與「客官」及其成年共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客官」與其共犯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6、27、28、34、49、67號房間,容留應召女子THIWAKORNTASORN(泰國籍)、NGUYENTUYETHUONG(越南籍)、UMPAPIMONWATTANA、MICKCHAMPAMA、NANTHICHADUANGSIRIAMPHON、SUPALAKKETWIT(前4人均泰國籍),並媒介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3,300至3,8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上開應召女子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子以生殖器插入女子性器官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再從前開性交易款項中抽取百分之60之金額以營利,吳霖則負責照看上開應召女子、購買保險套、紙浴巾、沐浴乳、漱口水、潤滑液、拍攝性交易廣告之照片、環境清潔、繳交房間水電費、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從中扣除其每日報酬1,200元後、將餘額繳付上開應召站等分工行為。嗣為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各房間查獲上開各應召女子,並在上開27號、28號、49號房間,分別查獲男客 江任鈞 、 柯政宇 、 鄒丁豪 ,並扣得房間鑰匙5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未使用保險套10盒、KY潤滑液9條,復在吳霖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共114,600元、吳霖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OPPO廠牌、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PPO廠牌、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A手機、B手機)2支,另於同日下午14時許起至16時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口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 陳鉉仁 、 許君宇 、林○定(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 陳鎮宇 (以上男客與應召女子均由萬華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霖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應召女子THIWAKOR│有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有│││NTASORN之證述│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應召女子NGUYEN│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TUYETHUONG之證述││├──┼───────────┼────────────┤│4│證人即應召女子UMPA│有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有│││PIMONWATTANA之證述│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之事││││實。│├──┼───────────┼────────────┤│5│證人即應召女子MICK│有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有│││CHAMPAMA之證述│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之事││││實。│├──┼───────────┼────────────┤│6│證人即應召女子│有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有│││NANTHICHA│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之事│││DUANGSIRIAMPHON之證述│實。│├──┼───────────┼────────────┤│7│證人即應召女子SUPALAK│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KETWIT之證述││├──┼───────────┼────────────┤│8│證人即男客陳鉉仁之證述│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過。│├──┼───────────┼────────────┤│9│證人即男客江任鈞之證述│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經過││││。│├──┼───────────┼────────────┤│10│證人即男客柯政宇之證述│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經過││││。│├──┼───────────┼────────────┤│11│證人即男客許君宇之證述│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過。│├──┼───────────┼────────────┤│12│證人即男客林○定之證述│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過。│├──┼───────────┼────────────┤│13│證人即男客陳鎮宇之證述│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過。│├──┼───────────┼────────────┤│14│證人即男客鄒丁豪之證述│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過。│├──┼───────────┼────────────┤│15│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萬華分局員警在上址當│││、扣押物品清單│場扣得房間鑰匙5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未使用││││保險套10盒、KY潤滑液9條││││,復在被告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共114,600元、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16│萬華分局蒐證照片37張│佐證萬華分局員警在上址房││││間查獲上開應召女子及男客││││之事實。│├──┼───────────┼────────────┤│17│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佐證:B手機的「訊息」內│││官勘驗被告所使用A手機│的「打掃阿姨」檔案夾中出│││、B手機之勘驗筆錄│現的最早聯絡時間是107年9││││月14日,又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日期間內,││││被告每個月都有聯絡打掃阿││││姨關於本案26、27、28、34││││、49、67等房間之清潔事宜││││,足見被告最早為應召站工││││作的時間為107年9月14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客官」及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係基於同一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止,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含上開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114,6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85,600元(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共238天,被告自承每日報酬1200元,計算式:1200X238=285600),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