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世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救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0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於收受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其抗告不備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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