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季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57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季鴻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至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㈢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授權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爰審酌本案被移送人違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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