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87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鴻璋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15,22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西元2023年4月8日,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56,8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背書人蓋用之印章為仲利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依形式外觀判斷受款人與背書人並不一致,本件本票背書不連續,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上開二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