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6號原告 王元亨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元亨訴訟代理人 陳泰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定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即房屋現值72,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182元【計算式:17.74㎡×70,247元(即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46,18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182元(計算式:72,000元+1,246,182元=1,318,1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