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四點二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七十公里,竟以時速九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七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以車上電腦雷達測速設備測得超速,認為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乃予以攔停掣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上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三、四四、六一條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四點二公里處為警舉發超速,然「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係設在(北向)五至六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之告示牌則設在(北向)七點一公里處,未如國道一號、二號公路係將二者設在同一處,致使第一次行駛國道五號公路之異議人以為最高限速是一百公里,事後始知國道五號公路全線速限係七十公里,主管機關此種取巧、設陷阱以便於開單舉發之作法實難令異議人心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四點二公里最高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九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七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以車上電腦雷達測速設備測得超速,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分別於北向十三點七公里處車道上方、十四點三公里、九公里、七點三公里等處車道右側均設有速限七十公里之標誌牌,有證人乙○○提出照片二張存卷可按,異議人諉稱不知該違規路段之行車速限為七十公里,已難置信,且其縱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速限標誌致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而應受罰;又「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牌,僅係提醒駕駛人附近路段設有測速照相機,應按速限行駛,以減少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況發生,縱無該標誌牌之設置,亦不表示駕駛人即可不顧行車速度之限制,任意違規超速行駛,矧主管機關於異議人違規路段北向四點二公里處前之五點一公里、六點七公里處車道右側均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牌,提醒異議人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以免受罰,而該違規路段前復有多處設有速限七十公里之標誌,有如前述,是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遵守速限行駛之情形,而現行交通法規亦未規定速限標誌須與「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置於同一處,異議人辯稱主管機關未將上開標誌設置於同一處所,致使異議人不知該路段速限係七十公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