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雷桂蕉 相對人 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二0一四)南民初字第二00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各1件為證,經核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02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記載略以:「原(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他人介紹認識後登記結婚,屬合法的婚姻關係,依法受法律保護。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27日判決不准原、被告離婚後,雙方夫妻關係未得到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義務,且原告堅持要求與被告離婚,應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依法應予支持。……」等語,並據此判准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