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瑋
被移送人 游中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7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瑋、游中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家瑋、游中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9日6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許家瑋雖於警詢時辯稱係出於防衛用手肘架住游中
漢的脖子,其只有制止,沒有想要攻擊游中漢云云;被移送
人游中漢則於警詢時辯稱其未攻擊許家瑋云云。惟在警方到
場前,許家瑋(身著黑色外套、灰色棉褲者)遭游中漢(身
著黑色帽T,黑色棉褲者)攻擊後,兩人曾一度分開,嗣許
家瑋竟出手將游中漢推倒在地,而警方到場後,許家瑋、游
中漢則相互扭打等情,有監視器及警方蒐證畫面之光碟暨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許家瑋、游中漢互相鬥毆之行為,
堪以認定,渠等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被移送人許家瑋、游中漢確有上開違序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罰鍰。
四、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游中漢及移送機關
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游中漢及移送機關喪失其抗
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游中漢及移送機關均不得抗告;被移送人許家瑋如不服
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