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青葡萄燒灼酒參瓶、韓國燒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關於「112年9月1日9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日10時4分」、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關於「112年9月4日13時5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4日14時12分」、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關於「112年9月10日6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0日6時38分」、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商品補充其價值均為每瓶新臺幣19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真露青葡萄燒灼酒3瓶、韓國燒酒4瓶(價值共新臺幣1,39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洪序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趁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在陳列架上販售之附表所列商品,得手後旋即將商品放
入隨身包包或放入其白色外套內側,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洪薛春籐 )離去。嗣經超商店長
獲上情。
二、案經莊銘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序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銘思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莊佳雯於警詢中
指訴及證人 朱文斌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現
場平面圖2份、全家超商遭竊之刑事現場照片8張及統一超商
遭竊之刑事現場照片12張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商品
1
112年9月1日9時45分許
澎湖縣○○市○○里0號之1全家超商尚洪店
真露青葡萄燒灼酒1瓶
2
112年9月4日
13時52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9月10日
6時19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9月2日
9時36分
澎湖縣○○市○○里0號之2統一超商東衛門市
韓國燒酒2瓶
5
112年9月2日
16時3分
同上
韓國燒酒1瓶
6
112年9月9日
16時6分
同上
韓國燒酒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