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軒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軒丞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詐欺車手集團」補充更正為「詐
欺車手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起訴書附表第3列有關匯入金額「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987元」。
⒊起訴書附表第4列有關匯款人「編號B丙○○」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軒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HahaLek」之臉書個人檔案、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 廖俊豪 、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與少年詹○凱共同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詹○凱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6頁),是被告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又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2、3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2歲),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需支付媽媽及弟弟(16歲)之部分生活費(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未到庭,亦未填覆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被告郭軒丞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A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加入以廖俊豪(另案偵辦)、少年詹○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密封卷內)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渠等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二、郭軒丞、廖俊豪及少年詹○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於網際網路向售貨平臺之賣家甲○○、丙○○等人佯稱欲購買渠等所販售物品,要求對方以超商互動式資訊服務站方式收款,再以渠等操作錯誤等理由,要求渠等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更正,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卻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程仰懋 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廖俊豪,使廖俊豪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郭軒丞與少年詹○凱,再由郭軒丞 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以插入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少年詹○凱轉予廖俊豪抽領佣金後,交付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甲○○、丙○○等受騙財產追索困難。
三、案分經甲○○、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郭軒丞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不到庭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郭軒丞於警局初詢時之自白被告提領告訴人甲○○、丙○○等受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得款項後交予「 阿宏 」等為首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二證人即共犯少年詹○凱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領得本件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再經由少年詹○凱交予共犯廖俊豪等事實三告訴人甲○○、丙○○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告訴人等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四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匯入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五提領影像截錄列印資料被告前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參與包含渠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不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廖俊豪及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等實施詐騙並順利領取渠等受騙而交付之金額,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少年詹○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1/2。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2年10月7日永豐銀行帳戶受騙款項匯入及郭軒丞提領明
細匯款人時間匯入金額提領金額A甲○○晚上8時20分1萬9983元B丙○○晚上8時21分2萬9985元B丙○○晚上8時26分2萬9985元B丙○○晚上8時28分2萬9985元晚上8時40分2萬元晚上8時44分2萬元晚上8時45分2萬元晚上8時46分2萬元晚上8時46分2萬元晚上8時47分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