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 賴美 如相對人 徐茂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9,276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 徐子惠 (女,00年0月00日生)、 徐子翔 (男,00年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00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每月得支付女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贍養費,不得異議。」,惟因兩造事後變更上述協議條件,復於同日另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內容,其中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男方即相對人)須始於100年2月份開始每月1日給付女方2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8年底止。」「(男方)須給付長女徐子惠、長子徐子翔,自100年開始直至二人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不得異議。」。詎相對人不僅未給付103年1月起至同年
9月止所約定之每月20,000元贍養費,亦未給付其所承諾之徐子惠教育費用29,276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依上開協議,給付聲請人103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贍養費180,00
0元,及子女教育費用29,276元。總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9,276元等語(此部分原請求1,469,276元,嗣經聲請人到庭表示減縮為209,276元)。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徐子惠、徐子翔,嗣兩造於100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兩造除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2名子女徐子惠、徐子翔之監護權均歸伊行使外,並於同日另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1.須始於100年2月份開始每月
1日給付女方2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8年底止。2.須付長女徐子惠、長子徐子翔自100年開始直至二人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不得異議。3.各人名下之財產及負債由各人歸屬,無關對方。」,惟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上開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2紙、徐子惠102學年度第2學期收費三聯單1份,及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1號裁定1份為證。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書中既約定:「須始於100年2月份開始每月1日給付女方2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
8年底止」,是相對人依該協議書,即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9個月,已屆給付期,卻無故拒不履行協議內容,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協議書中亦約定:「須付長女徐子惠、長子徐子翔自100年開始直至二人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是相對人依該協議書,即負有依約給付徐子惠教育費用之義務,惟相對人亦未給付徐子惠102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29,276元,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徐子惠102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29,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