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5848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宜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零
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一四計息。詎料原告依期提示,竟僅獲支付其中部份
外,其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欠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
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