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畢建國 相對人 劉春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春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畢建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春英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劉春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建國為相對人劉春英之子,相對人自民國37年5月2日起,因多重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媳 黃淑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同意書2份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 呂明憲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現在季節、何人帶其到現場、來現場做什麼、現與何人同住等簡單問題均無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精神狀態:相對人對言語及文字無法反應,近年因功能退化致精神狀況不佳,自理能力退化,需他人從旁監督協助,腦部電腦斷層為腦部萎縮,相對人在認知能力的表現明顯受限,社交退縮,影響相對人自我功能與社會功能。㈡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是慢性失能疾病,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之可能性,受限無言語及識字能力,其意思溝通能力僅可與熟識者簡單互動,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經該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4年8月17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死亡,相對人之女 畢卉榛 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有聲請狀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且互動關係良好,並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經營五金行,經濟狀況尚可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2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黃淑楨,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