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信豪
蔡采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秀娟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蔡炎山 所遺遺產,嗣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炎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39,492元,而其應繼分為8分之1,則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967,437元(計算式:7,739,492元×1/8=967,43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67,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嬿婷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炎山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起訴時核定價額(新臺幣)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569,657元2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0)24,856元3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0)19,322元4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0)61,344元5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108,651元6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已滅失7北港鎮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15,358元8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48元9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836元10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1,657元11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102元12中華郵政公司北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661元13天乙工業(股)公司60股300,000元14市場重建款〈債權〉637,000元合計7,739,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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