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為拋棄之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繼承編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於96年10月15日,聲請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日為96年12月12日,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15日過世,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 黃川隆 已於79年10月2日過世,故第三順位繼承人僅存邢 黃美香黃吉珠 等二人存在,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之,並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民法第1174條計算得拋棄繼承之期間係以「月」定之,自應以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日為期間之始日,且始日不算入,亦即以始日之翌日為計算拋棄繼承期間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本件之被繼承人乙○○係於96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於96年12月12日收受同順位繼承人黃吉珠拋棄繼承之通知,可認聲請人於斯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97年度繼字117號卷內所附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郵管字第0970000025號函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起算日應為96年12月13日,並以97年3月12日午後12時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末日。然聲請人遲至於97年03月17日始具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97年3月19日送達本院,顯已逾修正施行後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間,應適用修正後之拋棄繼承規定,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賜福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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