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育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育峰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何松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育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松根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