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麗芳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繳納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再審費用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3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頁)。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號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