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壹元整,及其中捌萬零玖
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蘇金豐 ,嗣經本件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其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500204550號函影本各一件附
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051元,及其中
80,998元自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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