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52號

原告聯合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漢國

被告 馮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係因社區管理費發生爭執,而依聯合天地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間之訴訟,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依兩造上開合意,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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