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鍾菊茶
被   告  黃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利息
減縮為自107年11月10日起算,金額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
即與自稱「林先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
示,於107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7-11
便利商店鑫鑽門市,領取內含有訴外人 邱詩喬 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至臺中
市○○○道○○○○○號客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指
定地址,被告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報酬。嗣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包裹後,即於107年5月17日11時22分許,假冒原告之友人
去電原告,佯稱需120,000元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至上開人頭帳
戶內,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認定的都
不是事實,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法侵權,致其受有120,000元損害
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7、3182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1245號刑事
判決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核屬相
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項
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其對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的都不是事實,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等語,然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空言所辯
,自無可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之損害120,000元,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廖碩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