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中華民國高雄籍金滿祥三號漁船(統一編號:CT四—OO一二九一號,以下簡稱系爭漁船)船長,與聽命船長行事之船員丙○○、甲○○(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從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海捕魚,嗣於翌(十)日上午十二時左右,乙○○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決定駕駛上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即距福建省平潭縣外海約四海浬處,向駕船前來之大陸人民購買欲供自己食用之大米五十二包、雙喜花生油四瓶、甜酒釀二十四罐、富健牌香煙一條、中南海香煙五條、華友香煙五條、大衛度夫香煙十一條等大陸物品【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十三元】。迨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乙○○將船駛入台中梧棲港靠岸停放,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以下簡稱第三海巡隊】於港內臨檢該船,在船上發現上開大陸物品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第三海巡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船員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系爭漁船之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第三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檢查紀錄表、被告乙○○簽名之海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紙附卷可稽(均參照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卷內,其中海圖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此外,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覆右揭大陸物品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一萬零九十三元,亦有函文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是以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而依聯合海洋法公
約第三條即規定國家之領海為十二海浬,即十二海浬內海洋地區均屬國家之領土範圍,是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駕船前往而停放於距大陸地區即福建省平潭縣外海約四海浬處,即屬進入大陸地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於被告行為之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而該條例第八十條規定之刑度並未作更改,則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仍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處斷。是以核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駕駛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