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原名陳映
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5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43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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