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9日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
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162之1號12樓房屋及基
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簽有不動產銷售專任
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250萬元,如完成銷售,給付實際成交價4%之服務報
酬(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70%,餘30%於交屋時付清)。迨
95年7月31日,因原告之銷售,被告以1200萬元買賣價格與
訴外人 王博顯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嗣
於95年9月11日交屋,依約被告本應給付48萬元服務報酬,
惟鑑於被告就實得買賣價金之要求,遂合意變更為47萬元,
然被告僅支付27萬元,仍欠2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之經紀人猶帶人前來看屋
,明顯違反一屋兩賣原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拒絕後
,經紀人竟拒接丙○○電話,以致丙○○必須透過代書始能
查悉系爭房地買賣之進度。此外,經紀人於95年9月11日上
午交付時要求當日下午交屋,使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丙○○
措手不及,經紀人之服務態度與內容明顯不佳,自無庸再給
付剩餘之2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迨95年7月31日
,王博顯以1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95年
9月11日完成交付尾款與交屋,然被告僅支付27萬元服務報
酬,尚積欠2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結案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雖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因買受人王博顯之貸款問題,王博顯原擬解除買賣契約,經
紀人於交屋錢再帶人前往看屋,固經原告自陳在卷(見96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原告受被告委託經銷系爭
不動產,乃原告之契約義務,倘王博顯解除買賣契約,被告
亦無法達到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是以尚難逕認經紀人為
不利於被告之行為。另從王博顯最終未行使解除權,以及被
告如期取得買賣價金之情而言,不僅無一屋兩賣,更無致被
告受損情事發生,被告以此拒付服務報酬,洵有未洽。
㈡次依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時程之約定,除載明
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與交屋款之時間與內容,並有95年
9月11日為最後期限之明文,故縱使經紀人有拒接丙○○來
電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義務。
㈢另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過戶完成5日內可交屋」,應
認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出售系爭房
地後近期內交屋之預見,故於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手續時,
即應準備交屋。又「交屋款付清時應同時交屋」,買買賣契
約第2條約定甚明,自無交付尾款當時要求下午交屋之突襲
可言,丙○○以此指摘經紀人服務不佳,亦屬無理。
㈣末從系爭契約之性質而言,雖約定委託銷售,但實質為被告
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契約,準此可知,系爭契約義
務僅限於系爭房地出售、交付價金與交屋,原告已完全履約
,既如前述,原告當然有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委
託人應給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前項服
務報酬,委託人應於買方簽訂買買契約書時,支付百分之70
,餘百分之30應於交屋時付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20
萬元服務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預納1,
000元聲請費,嗣補繳1,100
元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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