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景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99年度易字第31號」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118號」;第7至8行「於104年2月14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更正為「於104年2月
11日或12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景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
二、至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被告莊景智男34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古夷里○○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據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莊景智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景智經本署傳喚未到,在警詢中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4年2月13日15時許,在綽號「大頭」前獄友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正確地址不詳)之住宅,看到「大頭」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可能伊很累在旁邊睡覺,吸到那些煙霧,因而尿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4日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置辯如上,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日(82)陸(1)字第00000000號函敘明綦詳,且被告經警追問「大頭」之姓名、年籍為何?如何聯絡?僅諉稱:伊不知「大頭」之姓名、年籍,以前伊打電話與「大頭」聯絡,現在伊手機掉了,而且也換了SIM卡,所以不知如何與「大頭」聯絡云云,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04年2月14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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