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號
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鳳麗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朱月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頂樓製造水果酵素飲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0月29日派員赴現場稽查,查獲:(1)未設病媒管制、(2)包裝區與作業區未有效區隔,食品置地面清洗、(3)使用回收容器盛裝成品,未有效殺菌處理、(4)無體檢報告等多項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乃限期於103年11月2日前改善。惟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1月7日派員進行複查,仍查獲:(1)未設病媒管制、(2)作業區已設區隔,但作業時未落實管理、(3)已有體檢報告,但無胸部X光檢查報告、(4)容器未以有效殺菌之酒精消毒等缺失,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新北市○○○○路○○○號建築物頂樓製造酵素飲品,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03年10月29日派員復現場稽查,查獲(1)未設病媒管制、(2)包裝區與作業區未有效區隔,食品至地面清洗、(3)使用回收容器盛裝成品,未有效殺菌處理、(4)無檢體報告等多項缺失,並限期於103年11月2日前改善。該局復於103年11月7日派員進行複查,仍稱查獲(1)未設病媒管制、(2)包裝區已隔設,但作業時未落實管理、(3)已有檢體報告,但無胸部X光檢查報告、(4)容器未以有效殺菌之酒精消毒等缺失,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12月10日修正第44條)第8項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6萬元罰鍰。
(二)原告不服,曾於103年12月15曰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訴願理由略稱: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0月29日派員進行稽查並通知改善,嗣於11月7日複查,但因原告當時於103年9月27日入院進行惡性腫瘤化學治療,並於103年10月7日轉入加護病房,103年10月14日轉出加護病房,103年10月25日進行相關必須手術,103年10月27日持續進行惡性腫瘤化學治療,直至103年10月31日出院,另於103年11月13日入院進行惡性腫瘤化學治療,另至103年11月25日出院(隨函謹附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內含103年
9月至12月進出醫院時間與相關治療內容)。根據上述時間,原告於103年10月病臥在醫院的時間整整31日,11月亦高達13日,其中歷經重大傷病手術、生死交關,但仍盡力一步步配合相關查驗政策,並直接面對相關且不同單位稽查人員,相關單位標準政策不一,並無清楚傳達與書信告知一致標準提供再次審查的基準,試問,原告於加護病房插管昏迷同時,如何一步步配合政府不同單位、不同標準的要求於規定10日內完成改善。而上述提及之查獲(1)未設病媒管制、
(2)包裝區與作業區未有效區隔,食品至地面清洗、(3)使用回收容器盛裝成品,未有效殺菌處理、(4)無檢體報告等多項缺失,原告為實際從業人員、因重病在醫治療,並將病情告知相關單位,仍盡力安排施工與檢查改善,但相關廠商需一周內才能安排施工行程,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前完成後(隨函謹附上施工完成照片)去電要求該局派員複查,得到的回應為「既以改善無須再次前往複查」為由拒絕再次查訪,最後卻直接收到罰鍰通知。原告自103年10月重病後,已全心養病,酵素僅供家人使用,並無心思照料與處理相關事宜,現今更臥床在醫院,並於該周末透過醫生告知,準備最後之人生旅程,但原告仍心繫此事,希望仔細說明此事,並表達實際過程與相關配合的態度,以獲得較合乎法、理、情之公正複驗與罰鍰處理方式。
(三)被告來檢驗的工作場合是沒有錯,因為原告本身有點潔癖,所以被告當初來看的時候說為什麼會有這麼乾淨的場所在做食品,沒有蚊子蒼蠅,原告也有把酵素成品拿去送化驗,化驗結果都很標準,原告水果都是相當好的,一直到現在為止,原告要求的一定要最好的水果,水果裡面的農藥抗生素一定要處理乾淨,水質要好,因為剛開始做酵素的時候,也是原告狀況最不好的時候,後來是人家拿來送給原告吃,所以才開始慢慢有做,原告有實際到果農那邊去勘查,所以水果跟酵素一直是最好的,成品的結果原告很注重,有SGS的檢驗結果,今天做酵素的最主要目的不是賺錢的,所以也有告訴檢驗人員說,很大的部分是送給教會人員,也有一些送給教友的單據。至於原告看到裁罰決定要再申訴的原因,第一是被告給原告調整符合法律規定的時間太短,第二是原告有身體的狀況,以原告住院的狀況還是盡量找好時間去配合,雖然後來準備好的時間比較晚,已經超過被告所定的11月2日,但是原告後來還是有再做繼續改善作業環境的事。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二)行為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00萬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年10月後,酵素僅供家人使用,惟現場製造成品數量及製造規模觀之,所辯顯無可採。
(三)原告稱政府相關單位標準政策不一,並無清楚傳遞與書信告知一致標準提供再次審查基準。經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29日派員前往現場依製造業良好衛生規範進行稽查,限期103年11月2日前改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遲至103年11月7日始派員再次複查,惟仍有未設病媒管制、作業區未落實管理、無胸部X光檢查報告、容器僅以高粱酒消毒等事實未予改正,另未能提供人員體檢、病媒防治紀錄等可立即改善之項目尚未改善,且初查及複查當日之稽查工作日誌及稽查紀錄表均經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現場簽名確認,其不符合行為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規定之事證明確。
(四)原告陳稱,因重病在醫治療,仍盡力安排廠商施工,於103年11月15日前完工時請本府衛生局人員再來複查,得到回應是既已改善無需再次前往複查,結果卻收到罰鍰的通知ㄧ節。查原告多項未符合規範項目並未依限完成改正,按行政罰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原告逾改善期限後始進行改善,即屬應罰之行為,並不得以事後之改正執為免罰或減輕處罰之依據;且被告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5千萬以下依原告違規情節酌處最低罰鍰6萬元,尚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新北市政府淨安專案聯合稽查彙整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其所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先於103年10月29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頂樓,發現原告製造水果酵素飲品,查獲原告有(1)未設病媒管制、(2)包裝區與作業區未有效區隔,食品置地面清洗、(3)使用回收容器盛裝成品,未有效殺菌處理、(4)無體檢報告等多項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限期103年11月2日前改善。被告嗣於103年11月7日再派員進行複查,仍查獲:(1)未設病媒管制、(2)作業區已設區隔,但作業時未落實管理、
(3)已有體檢報告,但無胸部X光檢查報告、(4)容器未以有效殺菌之酒精消毒等缺失,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為此所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所揭示明訂。而本件行為時(即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
1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雖本條之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將法定罰鍰額度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2億元以下罰鍰,然本件原告行為時係103年11月2日,而被告機關原處分裁處時為103年11月19日,均係在前述103年12月10日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修正前,自不生原告行為後裁處時法律有變更而生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特並敘明)。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9月7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規定:「…貳、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一般規定:五、食品業者建築與設施:..(二)食品作業場所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3、出入口、門窗、通風口及其他孔道:應保持清潔,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8、場所區隔:凡清潔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區隔及管理。9、病媒防治:不得發現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並應實施有效之病媒防治措施。....。六、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二)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1、新進從業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僱用後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參、食品製造業者良好衛生規範。..八、食品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九)食品在製造作業過程中不得與地面直接接觸。..(一五)不得回收之包裝材質使用過者不得再使用;回收使用之容器應以適當方式清潔,必要時應經有效殺菌處理。」(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則另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就其附表一、二、三中並有為相同之規定,並自103年11月7日廢止停止適用上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爰並敘明)。就上開行為時所公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乃主管機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係為使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所訂定之規範準則,其規定內容明確,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行為時被告依法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頂樓製造水果酵素飲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0月29日派員赴現場稽查,查獲:(1)未設病媒管制、(2)包裝區與作業區未有效區隔,食品置地面清洗、(3)使用回收容器盛裝成品,未有效殺菌處理、(4)無體檢報告等多項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乃限期於103年11月2日前改善。惟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1月7日派員進行複查,仍查獲:(1)未設病媒管制、(2)作業區已設區隔,但作業時未落實管理、(3)已有體檢報告,但無胸部X光檢查報告、(4)容器未以有效殺菌之酒精消毒等缺失,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新北市政府淨安專案聯合稽查彙整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7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照片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背面),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即有所憑。原告徒以其所製造之水果酵素成品有經送化驗符合SGS的檢驗結果,雖並提出SGS之檢驗報告為憑,然誠核與原告本案乃係違反前揭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所規定之食品業者建築與設施、衛生管理及食品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之規範無涉,要屬二事,此部分原告所辯容有誤解,難為有利之採憑。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9月27日入院進行惡性腫瘤化學治療,並於103年10月7日轉入加護病房,103年10月14日轉出加護病房,103年10月25日進行相關必須手術,103年10月27日持續進行惡性腫瘤化學治療,直至103年10月31日出院,另於103年11月13日入院進行惡性腫瘤化學治療,另至103年11月25日出院,為此主張其於該103年10月病臥在醫院有31日,11月亦高達13日,歷經重大傷病手術、生死交關,仍盡力一步步配合相關查驗政策,如何要求其於10日改善云云,並提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10月29日派員前往現場依製造業良好衛生規範進行稽查,查獲原告場所人員有違反前揭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所規定之食品業者建築與設施、衛生管理及食品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之規範準則之情形,乃限期原告103年11月2日前改善,此除有上開期日之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並有經原告在場簽收之限期改善通知書為憑(分見本院卷第58頁、
第59頁),則以該原告所提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03年10月31日已出院,另於103年11月13日始再入院,就原告103年10月29日在場稽查既經合法收受上開限期改善之通知,則於其出院期間、甚而住院治療或個人健康因素考量下,已非不得委任其他人員全權處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改善一事,參以被告主張其所屬府衛生局歷次至原告製造處所稽查時,現場亦維持作業中之情,則本院綜以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原告應無不能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限期改善通知書進行改善之情事,即非無據,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歸責事由,亦有過失之究。被告所屬衛生局已遲至103年11月7日始派員再次複查,惟原告仍有未設病媒管制、作業區未落實管理、無胸部X光檢查報告、容器僅以高粱酒消毒等事實未予改正,此並有原告前揭不爭之103年11月7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照片等為證,其不符合行為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核堪採認,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免罰之據,被告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行為,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6萬元罰鍰,縱該原告再主張其所製造之水果酵素有無償贈與他人,然其亦自承少部分有為出售之事,依法亦難再為有利原告裁罰之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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