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至語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骰子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等物(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22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之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至民國113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847號執行卷宗屬實。而該案中查扣之骰子1個、賭資20元(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22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