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9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貳個、吸食器及研磨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係供施用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王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13,500元之價格,向 李沂倫 (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2個、吸食器具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研磨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渣袋1袋及夾鏈袋10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竣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2個、吸食器具1個、研磨器1個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2個、吸食器具1個及研磨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