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蔡明全

蔡秀卿

蔡念慈

蔡舜怡

受告知人 蔡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蔡川和 及被告蔡明全、 莊蔡秀卿 應就被繼承人 蔡黃鸞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蔡川和及被告蔡明全、莊蔡秀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黃鸞英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明全、莊蔡秀卿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川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7,746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4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蔡黃鸞英所有,蔡黃鸞英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蔡明全、 蔡明介 、蔡川和、莊蔡秀卿、蔡念慈、蔡舜怡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蔡川和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蔡川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黃鸞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蔡川和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黃鸞英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代位人蔡川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397,746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4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蔡黃鸞英所有,蔡黃鸞英於102年7月1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蔡黃鸞英之子女蔡明全、蔡明介、蔡川和、莊蔡秀卿共同繼承,嗣蔡明介於110年1月6日死亡,其遺產由蔡明介之兄弟姊妹即蔡明全、蔡川和、莊蔡秀卿共同繼承(蔡明介之女蔡念慈、蔡舜怡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361號准予備查),因此,系爭不動產現為被代位人蔡川和及被告蔡明全、莊蔡秀卿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繼字第36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蔡川和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蔡川和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川和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蔡黃鸞英所遺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代位人蔡川和及被告蔡明全、莊蔡秀卿應就被繼承人蔡黃鸞英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蔡念慈、蔡舜怡辦理繼承登記,則屬無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如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蔡川和之債務,即逕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被告等具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且系爭不動產一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本即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就蔡川和債務受償目的,是衡量其目的與手段間之相當性後,認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代位人蔡川和及被告蔡明全、莊蔡秀卿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請求被代位人蔡川和及被告蔡明全、莊蔡秀卿就被繼承人蔡黃鸞英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蔡川和請求就被繼承人蔡黃鸞英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蔡川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川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蔡黃鸞英所遺財產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別共有)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4.38

全部

被代位人蔡川和及被告蔡明全、莊蔡秀卿等3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被代位人蔡川和及被告蔡明全、莊蔡秀卿等3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川和

3分之1

2

蔡明全

3分之1

3

莊蔡秀卿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蔡明全

3分之1

3

莊蔡秀卿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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