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黃彧 旋
張雅琪 被告 黃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彧旋 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琪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張雅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彧旋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原告張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張雅琪,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遭當時因持有毒品而未接受員警臨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復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占用來車道,進而在該路口左轉之被告撞及,造成原告黃彧旋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表淺性異物、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勢;原告張雅琪則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及其他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920元、車資4,270元、修理車輛費用46萬2,150元及拖吊費用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36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8萬4,47
8元。又原告2人因身體健康權遭侵害而精神痛苦,故原告黃彧旋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原請求5,720元之交通費用於
109年11月12日當庭捨棄,然未變更聲明)、原告張雅琪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彧旋15萬5,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琪400萬4,28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張雅琪請求醫療費用4萬5,92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張雅琪就診之交通費用應該以搭乘公車之車資計算。又原告張雅琪修理車子的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張雅琪是否不能工作達1年有疑問,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3
8萬4,478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本件原告黃彧旋、張雅琪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全部卷宗(下稱刑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黃彧旋、張雅琪另主張被告應各賠償15萬5,720元、400萬4,28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黃彧旋、張雅琪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黃彧旋部分:原告黃彧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表淺性異物、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受有之傷勢程度,及兩造陳明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二)原告張雅琪部分:
1.支出醫療費用4萬5,920元:被告就此等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4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支出車資4,270元:原告張雅琪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彰基醫院就診,業據提出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費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觀諸原告張雅琪所受之骨折等傷勢,應有搭車就診之必要,而依原告張雅琪提出之就診收據,其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2次、至彰基醫院就診10次【原告張雅琪僅主張其中9次】(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而其自住處每次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來回計程車費為1,430元、每次前往彰基醫院來回計程車費為1,700元,原告張雅琪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8,160元(計算式:1,430×
2+1,700×9=18,160),故原告張雅琪請求4,72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應以搭乘公車之費用計算,並無理由。
3.支出修理車輛費用46萬2,150元: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張雅琪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張雅琪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根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6萬2,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見偵卷第
225頁、本院卷第249頁)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4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4萬6,215元【計算式:462,150×0.1=46,215】,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萬6,215元,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46萬2,150元,容有誤會。
4.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原告張雅琪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吊車輛費用4,000元,已據其提出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被告並未為爭執,而堪信為真正,自應准許。
5.受有薪資損失36萬6,000元:原告張雅琪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0,500元,因上述傷勢而受有薪資損害36萬6,000元之情,雖提出其任職之阿牧家茶現泡飲品連鎖員工留職停薪申請表(見本院卷第63頁)為佐,但依原告張雅琪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張雅琪休養半年,不宜負重工作或激烈運動等情,則原告張雅琪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
6個月為適當,尚無從僅以原告張雅琪辦理留職停薪之事實,逕認其自108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皆為不能工作。故原告張雅琪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萬3,000元(計算式:30,500×6=183,00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238萬4,478元:原告張雅琪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第11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8.45%,故勞動能力減損238萬4,478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件經送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依據原告張雅琪之主訴、傷害病史、過去檢查(手術)、身體檢查等因素,認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故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應以鑑定之結果即減損比例3%為當。又原告張雅琪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當時即108年4月17日,而其每月薪資為3萬0,500元,是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萬0,694元【計算方式為:915×
208.00000000+(915×0.00000000)×(208.00000000-000.00000000)=190,693.00000000000。其中20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
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7.原告張雅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及其他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業如前述。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本件審酌原告張雅琪受有之傷勢程度,及兩造陳明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8.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7萬4,099元(計算式:45,920+4,270+46,215+4,000+183,000+190,
694+100,000=574,099)。
9.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雅琪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8,094元及27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張雅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萬6,00
5元(計算式:574,099-338,094=236,005)。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分別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黃彧旋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雅琪訴請被告給付23萬6,005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張雅琪另就財產損失追加裁判費,另於本件訴訟中依本院囑託鑑定支出鑑定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原告張雅琪負擔其中十分之九,餘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