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7年度存字第15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如附件提存書所載之擔保物,准以同等金額(總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323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附件提存書所載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82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已到期,為辦理還本手續,聲請准以同等金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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