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慶勝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92號龍安宮廟口前,因故與 林兩利 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1把在林兩利面前揮舞,以此加害林兩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兩利,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慶勝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兩利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貿然持鐮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