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0號
原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錦香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月25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000年00月間遭冒名盜刷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5,800元(即當月20日、21日、22日、23日
、27日共6筆紅陽科技支付款項,下稱系爭帳款),非其本人之消費,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帳款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帳款乃輸入OPT驗證密碼程序而完成之網路交易,原告前已有將系爭信用卡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其家人使用之情形,已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亦應對系爭帳
款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核:
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持卡人之信用卡,若有遺失、被竊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人占有之情形,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若有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或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之情形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此系爭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而依系爭條款第18條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停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
卡機構負擔;但有上述系爭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此觀諸系爭條款第18條第2項亦得明瞭。
㈡查,被告陳稱系爭帳款為輸入OPT驗證密碼程序而完成之網路交易乙節,有其提出之交易驗證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
7至219頁),而被告所述傳送驗證碼簡訊之手機0000000000
,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手機號碼相符。再檢視被告所提出原告信用卡歷年之消費帳單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同年8月16日、8月19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18日等多日(見本院卷第165、175、183、185、187頁),即曾有多筆紅陽科技
支付而與系爭帳款相類似之消費紀錄,同年8月底以前之卡片卡號末四碼為7058,同年9月開始之紀錄,卡片卡號末四
碼則為3614(即系爭信用卡)。而被告陳稱原告曾於111年8月8日致電表示家人使用其卡片,雖非其所刷願支付款項,復於同年月31日致電,告知遭兒子盜用,被告並協助其換卡
,其又於同年9月1日致電,告知當期款項是兒子所刷,由兒子繳清帳款,嗣再於同年12月23日致電表示,系爭信用卡忘在桌上遭家人盜刷等情,佐以原告自承同年0月間曾換過新卡無訛。衡諸常情,倘原告原信用卡係遭家人盜用,於更換新卡即系爭信用卡後,當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資料妥善保管為是。然綜酌上述各情可知,原告於取得更換之系爭信用卡後,縱非其本人使用,其家人亦得輕易取得系爭信用卡或新卡號等相關資料而為消費使用,倘非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及相關資料之保管亦有重大過失,依照前
揭系爭條款規定,原告就系爭帳款仍應負擔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帳款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