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昱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徐巧惠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
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迭經變更,嗣
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5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工程款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遲延利息部分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承攬被告於桃園縣
○○鎮○○街○○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本估定之工程
款為1,413,750元,嗣原告同意給與被告88折之折扣,兩造
遂約定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10%簽
約款125,000元、20%二期款250,000、30%三期款375,00
0元、30%四期款375,000元、10%尾款125,000元),雙
方並訂定工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以施工現
況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拒付部分四期款75,000,復約於10
0年11月20日要求原告追加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工程(下稱
追加工程)。詎料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並於100
年12月4日提出估價單,其上載明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因短少
、不予施作之追減項目102,828元,以及追加工程款179,32
6元,被告拒絕給付四期款75,000元、尾款125,000元及追
加款52,298元(計算式:179,326元(100年12月4日估價
單追加工程款)-102,828元(100年12月4日估價單就系
爭契約短少或不予施作項目追減款)-24,200元(鑑定後應
再行追減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50,000元,尚有
252,298元未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項目中有如附表所示之尺寸
不合、施作失敗無法達成原有效果之部分,原告自不應再行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追加項目乃原告表示要無償贈與
被告,且價額亦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承攬被告於桃園縣○○鎮○○
街○○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本估定之工程款為1,413,
750元,嗣原告同意給與被告88折之折扣,兩造遂約定全部
工程款為1,250,000元(10%簽約款125,000元、20%二期
款250,000元、30%三期款375,000元、30%四期款375,00
0元、10%尾款125,000元),雙方並訂定系爭契約,嗣被
告請求修補短少部分,且原告另行施作追加工程,並提出10
0年12月4日之估價單,其上載明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79,32
6元、系爭契約短少或不予施作部分之追減款102,828元;
被告迄今給付工程款1,0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100年9月14日、100年12月4日報價單、系爭契
約書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契約內容短少部分,除100年12月4日追減102,828
元外,原告應再行追減27,544元。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
原則之規定。基此,在承攬關係中,一旦工作完成後,定作
人即應負擔給付報酬之責。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
4條亦有明訂。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若
承攬人未依照兩造約定施作,以致承攬工作之數量有所短少
,足使承攬工作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故
而,承攬人如未能完成原約定數量之工作,經定作人請求修
補,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1,250,000元,被告已給付1,05
0,000元與原告,經被告請求修補系爭契約內容短少部分,
因不能修補,原告遂於100年12月4日估價單追減102,828
元乙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有如附表所
示之瑕疵,應再行追減報酬等語,經本院審酌如下:
⑴2F項次3、3F項次1、3F項次5
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年4月11
日(102)桃室明字第102210號鑑定報告書認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所給付之工作內容既有短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請
求減少報酬,自非無據。又前開鑑定報告既認「2F項次3」
應以18尺計價、「3F項次1」應以7尺計算、「3F項次5」
則以長度7尺計算,被告就前開部分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
如附表所示,共計24,200元(計算式:12,672+4,840+6,
688=24,200)
⑵2F項次9
上開鑑定報告認一般書桌之正常規格最少45公分以上至68公
分止,但雙方溝通同意不在此限。經過本院勘驗結果「2F項
次9」長寬高各6.3尺(約192公分),最深處為1尺6吋
8分(約51公分),業已超過上開所定之正常規格45公分,
又兩造亦無特別規定,應符合一般正常書桌所定規格,且衡
情裝潢施工估算材料之用量多寡本即可能存在誤差,雖然2F
項次9約定之內容為6.5尺,而實際勘驗結果為6.3尺,應
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誤差,故該項應無短少之瑕疵。
⑶2F項次11
系爭契約約定該項之數量為6尺,勘驗結果為5尺4吋,又
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因材料有所損失,應以6尺計價,且衡情
裝潢施工估算材料之用量多寡本即可能存在誤差,雖然2F項
次11約定之內容為6尺,而實際勘驗結果為5尺4吋,僅有
6吋之差,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誤差,故該向應無短少之瑕疵
。被告雖另抗辯化妝台及鏡面均非被告所欲訂製之樣式,且
無穿衣鏡之功能等語,然觀諸估價單(即原證一)及系爭契
約內容,並無就化妝台之造型、鏡面樣式,有任何明文約定
,被告空言抗辯,實難認被告所言為真,本院自難為被告所
利之認定。
⑷4F項次3
該項約定施作規格為8尺,然實際量測結果為長度5尺83吋
、寬度1尺75吋、高度1尺9吋,上開鑑定報告誤認該項實
際測量結果為「長度6尺8吋、寬度1尺75寸、高度8尺5
吋」,以致算入耗材後,認應以長度7尺計價,然本院審酌
施工估算材料用量本有產生誤差之可能,但應以長度6尺計
算,始屬合理範圍,又該項原告於100年12月4日估價單之
項次31業已追減1尺,故該項應再追減1尺3,344元(計算
式:3800×0.88=3,344)。
⒊綜上,原告就施作項目短少部分,除先行追減102,828元,
應再行扣減27,544元。
⒋至被告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附理由,仍認應以實際施作內容
計價等語。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利害關係,其公平性應屬無疑,況該公會係以從事裝潢
維修事業之會員組成,其專業性亦堪認定,且就函詢問題部
分,本院初擬後業請兩造於閱卷完畢10日內表示意見,兩造
分別於102年1月7日、1月4日閱卷完畢,且就問題部分
亦不爭執,然被告竟於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
覆上開鑑定報告後,另執若干項目為材料東拼西湊、若干材
料為半成品,不願甘服鑑定結果,仍認應以實際施作內容計
價,顯然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鑑定報告計價方式有違實務慣例,自始空言否
定鑑定意見,其辯稱顯不足採。
㈡追加工程款179,326元部分,被告應悉數給付。
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
第1項訂有明文。意思實現雖然不是直接將一定的效果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以推斷
有此效果意思,所以在本質上,仍屬廣義的意思表示。所謂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應依具體事實決定之。如行使契
約成立所可取的權利;履行契約成立後,所應負擔的債務;
為履行債務而有所準備等情事,即可認為有此事實。
⒉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其在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時均已知悉,且
已將追加工程悉數完成,是被告既已受領追加工程之利益,
取得定作人所應得之契約上之權利,應可屬於承諾之事實,
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辯稱追加工程
乃原告表示要贈與之項目,惟原告本係基於承攬人之身份為
被告施作房屋裝潢工程,如被告認屬無償關係,既經原告否
認,被告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基於就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業已完成
追加工程,被告亦悉數受領,且原告就所請求之追加工程部
分,業於101年12月25日提出貨物交易明細表等件證明與一
般市價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與一般行情有何不符之處,被
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179,326元。被告雖另辯稱追加
工程款並未獲得其同意,例如有部分項目採88折計算,其餘
項目並未採88折計算,然而,系爭契約所定報酬雙方雖有約
定以88折計算,但追加工程中並未有此協議,被告自難據此
要求原告比照系爭契約辦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9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為1,250,000元,被告已給付
1,050,000元,惟就系爭契約短少或不予施作部分100年12
月4日追減款為102,828元,且原告應再行追減27,544元,
又追加工程款為179,32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
954元(計算式:1,250,000-1,050,000-102,828-27,
544+179,326=248,95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應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及催
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項次│約定內容│被告抗辯之│勘驗結果│桃園縣室內設計│本院認定應再│
│├───┬───┤瑕疵││裝修商業同業公│行追減之數額│
│(原證一│數量│單價│││會鑑定報告││
│估價單)│(尺)││││││
││││││││
├──────┼───┼───┼─────┼─────┼───────┼──────┤
│2F項次3│21│4,800│規格不符│一處寬度14│應以18尺計價│4,800(單價│
│(主臥開放式││││尺、一處寬││)×(21-18│
│衣櫃)││││度3.3尺、││)×0.88=│
│││││高度8尺一││12,672│
│││││寸半│││
├──────┼───┼───┼─────┼─────┼───────┼──────┤
│2F項次9│6.5│4,200│未做層板,│長寬高各6.│正常規格最少45││
│(訂製書桌及│││被告無法正│3尺,最深│公分以上至68公││
│層板)│││常使用完成│處1尺6寸│分止,但雙方溝││
││││物│8分│通同意不在此限││
├──────┼───┼───┼─────┼─────┼───────┼──────┤
│2F項次11│6│4,500│規格及造型│長度5尺4│材料有損失以6││
│(化妝台含邊│││均非被告所││尺計算││
│櫃)│││訂制之樣式││││
││││極大小,無││││
││││穿衣鏡功能││││
├──────┼───┼───┼─────┼─────┼───────┼──────┤
│3F項次1│8│5,500│規格不符│長度6尺8│以7尺計價│1×5,500×│
│(男孩房衣櫃││││、高度8尺5││0.88=4,840│
│)│││││││
├──────┼───┼───┼─────┼─────┼───────┼──────┤
│3F項次5│7│3,800│規格不符│長度5.053│兩造同意以5坪│3,800×(7-│
│(男孩房木地││││公尺、寬度│計價(見102年│2)×0.88=│
│板直釘)││││3.258公尺│5月29日言詞辯│6,688│
││││││論筆錄)││
├──────┼───┼───┼─────┼─────┼───────┼──────┤
│4F項次3│8│3,800│規格不符│長度5尺83│以長度7尺計算│100年12月4│
│(電視矮櫃)││││、寬度1尺││日估價單已追│
│││││75、高度1││減1尺,故需│
│││││尺9││再行追減3,34│
│││││││4元。3800×│
│││││││0.88=3,3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