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志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向高雄市政府陳情,因已逾該行政中心門禁管制時間,經該中心人員 林昌業 及駐衛警員 陳元才 勸離,林明志仍滯留該處。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宋慶舟黃威翔 2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林明志仍拒絕離開,警員宋慶舟、黃威翔欲將林明志強制帶離現場,林明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撥推宋慶舟與黃威翔,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明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市府陳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未對員警推撥,否認有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向市府陳情未果,經勸離仍滯留該處,致遭到場處理之警員宋慶舟、黃威翔驅離而撥推警員宋慶舟、黃威翔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林昌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員宋慶舟、黃威翔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陳元才、宋慶舟、黃威翔之職務報告共2份、蒐證錄影光碟4片、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述「我推開他們」等語,可徵被告有於警員宋慶舟、黃威翔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徒手撥推警員之方式,對警員宋慶舟、黃威翔施以肢體上之強暴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員警宋慶舟、黃威翔2人依法執行職務,惟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值勤中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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