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五號),惟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南投縣○○鎮○○路廟前巷十八號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二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台中巿日新街一00號九樓之走道查獲被告,所扣得之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五七公克、包裝重0‧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八公克),均為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右開先後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一包驗餘淨重三‧二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另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五七公克、包裝重0‧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八公克),係前述案件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