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閎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一年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部分,均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少年梁○維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梁○維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108偵25744卷第144頁),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蘋果手機1支,係被告透過蘋果手機內專有通訊軟體FaceTime以聯絡少年梁○維等人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為同案少年彭○震取得另案被告 蔡炳欽石蕙綾 名下之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丙○○。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遭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備註1 高于雯 (提告)詐騙集團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致電高于雯稱中華電信通知其身分遭盜用並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又佯稱其為警察及檢察官,告知高于雯涉嫌綁票案等語,使高于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50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蔡炳欽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⑵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⑶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⑷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⑸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⑹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⑺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⑻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提領1萬0,005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6萬7,142元(含手續費15元)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11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5,296元(含手續費15元)2 張松茂 (提告)詐騙集團於108年9月11日晚間7時12分許致電張松茂,佯稱其為好友 張福源 ,因有投資需求欲借款20萬等語,使張松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10萬元石蕙綾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⑹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⑻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提領1萬0,005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10萬元3 段淑華 詐騙集團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致電段淑華稱中華電信通知其身分遭盜用申辦一個門號,又佯稱其為警察及檢察官,告知段淑華涉嫌綁票案等語,使段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10萬元蔡炳欽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⑷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提領2萬0,005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4葉金豐(提告)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金豐,佯稱其為好友 楊達池 ,並稱有借款需求等語,使葉金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5分許)18萬元石蕙綾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⑵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⑶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⑷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⑸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⑹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⑺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⑻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提領1萬0,005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5王聰榮(提告)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致電王聰榮,佯稱為其好友,因有保險費要繳納,欲向其借款等語,使王聰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03分許(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8萬元蔡炳欽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提領1萬9,005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梁○維後,被告丙○○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3770-KU自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66巷口,在該車上收受少年梁○維在車外遞入之現金50萬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面交款項時間面交款項地點面交款項金額備註1甲○○○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甲○○○之孫子遭綁票,需交出新臺幣50萬元才放人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前5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744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初,加入少年梁○維、彭○震、林○傑、賴○維、鄭○軍、黃○杰(依序為92年2月、90年10月、93年12月、91年9月、92年7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6名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俱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款項多寡,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而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聯繫、監控車手即提領贓款者,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彭○震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未久,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5帳戶(依序下稱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就A、C、E帳戶申辦人蔡炳欽及B、D帳戶申辦人石蕙綾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案件、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8號案件偵查中)提款卡及獲悉密碼,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連同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送交擔任「收水」之丙○○,供其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轉交贓款。嗣經高于雯、張松茂、段淑華、葉金豐、王聰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于雯、張松茂、葉金豐、王聰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復經同案少年梁○維、彭○震、林○傑、賴○維、鄭○軍、黃○杰等人供述、告訴人高于雯、張松茂、葉金豐、王聰榮等人及被害人段淑華指述明確,並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代步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揭5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詐欺等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手法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入款帳戶100000000000電洽並偽以涉嫌詐欺為由,要求配合調查並將帳戶存款轉入指定帳戶高于雯0000000000050萬15上揭A帳戶000000000006萬7,1420000000000011萬15000000000005,296200000000000佯稱友人,電洽並偽以需款周轉為由,央求借款張松茂0000000000010萬上揭B帳戶0000000000010萬300000000000電洽並偽以涉嫌詐欺為由,要求配合調查並將帳戶存款轉入指定帳戶段淑華0000000000010萬上揭C帳戶400000000000佯稱其友人,經通訊軟體LINE,偽以需款周轉為由,央求借款葉金豐0000000000018萬上揭D帳戶500000000000佯稱其舊識,經通訊軟體LINE,偽以需款周轉為由,央求借款王聰榮000000000008萬上揭E帳戶附表二: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提款人1上揭A帳戶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15萬彭○震2上揭B帳戶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15萬彭○震3上揭C帳戶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街0號10萬彭○震4上揭D帳戶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15萬彭○震5上揭E帳戶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10萬4,900彭○震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44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恕股)審理之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加入少年梁○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款項多寡,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而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聯繫、監控車手即提領贓款者,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即與少年梁○維及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孫子遭綁票,需交出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才放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少年梁○維。嗣丙○○同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至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66巷口,在該車上收受少年梁○維在車外遞入之該筆現金50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另案少年梁○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被告母親 陳瑞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與GOOGLE地圖、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范姜鈞 與、 蔡昕遑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少年梁○維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梁○維共犯詐欺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本案於108年9月3日經本署拘提到案,於翌(4)日釋放後,竟未珍惜自新之機會,隨即再犯相同手法之案件,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其品行顯然不佳,且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另被告雖於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此次報酬為另案少年梁○維給予之5,000元云云,然另案少年梁○維否認為其詐欺上手,且被告之身分既為集團內之收水,少年梁○維則為第一線之車手,則少年梁○維怎麼可能會是被告之詐欺上手,應認被告就其詐欺共犯為何人仍有所隱瞞,而其報酬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以相同手法犯案過3至4次,詐騙金額約100萬元,我獲利約5萬元等語,可認其報酬為5%,是應認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估算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0.05=25,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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