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鍊壹條,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雅珍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3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5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並參與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鍊1條,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等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3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5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鍊1條,係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HANEL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查獲李雅珍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薈萃商標協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鍊1條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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