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陳寶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琇吉 、 蔣馥蓮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8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6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0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提供上開擔保金,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提本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撤銷假處分執行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僅陳稱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