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占德
FAETSURA.CHAMNANMU.羅占雲SOTSUPHA.YASANGMA.RATTANAWO.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占德、FAETSURAPHANUPHONG、CHAMNANMUPHIMLAD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六」押注板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羅占雲、SOTSUPHACHOET、YASANGMANOP、RATTANAWONGANAN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人」之記載,應補充為「各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元、『三六』押注板一張及撲克牌一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供羅占德、FAETSURAPHANUPHONG、CHAMNANMUPHIMLADA賭博之器具『三六』押注板一張,賭檯上之賭資一百六十元;及供羅占雲、SOTSUPHACHOET、YASANGMANOP、RATTANAWONGANAN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一副,賭檯上之賭資四百七十元」。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羅占德、FAETSURAPHANUPHONG、CHAMNANMUPHIMLADA三人所為,及被告羅占雲、SOTSUPHACHOET、YASANGMANOP、RATTANAWONGANAN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七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七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三六」押注板一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百六十元,係被告羅占德、FAETSURAPHANUPHONG、CHAMNANMUPHIMLAD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另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百七十元則係被告羅占雲、SOTSUPHACHOET、YASANGMANOP、RATTANAWONGANAN、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96號被告羅占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FAETSURAPHANUPHONG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段76巷1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人)CHAMNANMUPHIMLADA
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9巷32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人)羅占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35巷8弄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SOTSUPHACHOET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段76巷1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人)YASANGMANOP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段151巷15弄7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人)RATTANAWONGANAN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9巷8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占德、FAETSURAPHANUPHONG(中文姓名「 阿朋 」)、CHAMNANMUPHIMLADA(中文姓名「琳達」)3人,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6號由羅占德經營之「泰美味泰式小吃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為賭具,並以「三六」之賭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莊家負責擲骰,其於玩家在「三六」押注板上押注,玩家押注任一「1」、「2」、「3」、「4」、「5」、「6」等,若骰子有開出對應的數字,則為押注的人贏,賠率為1賠1,若押注「1.2」、「1.3」、「1.4」、「1.5」、「1.6」、「2.3」、「2.4」、「2.5」、「2.6」、「
3.4」、「3.5」、「3.6」、4.5」、「4.6」、「5.6」,若骰子有開出對應的數字,則為押注的人贏,賠率為1賠5。另羅占雲、SOTSUPHACHOET(中文姓名「阿徹」)、YASANGMANOP(中文姓名「麻文」)、RATTANAWONGANAN(中文姓名「 阿南 」)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人於上揭時、地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泰式「9點大(三支)」之賭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每人拿3張牌,以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於莊家即由莊家支付玩家所押注之金額,點數小於莊家則該次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630元、「三六」押注板1張及撲克牌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占德、FAETSURAPHANUPHONG、CHAMNANMUPHIMLADA、羅占雲、SOTSUPHACHOET、YASANGMANOP、RATTANAWONGAN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扣案之賭資630元、「三六」押注板1張及撲克牌1副在卷可佐,被告7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占德、FAETSURAPHANUPHONG、CHAMNANMUPHIMLAD
A、羅占雲、SOTSUPHACHOET、YASANGMANOP、RATTANAWONG
ANAN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630元、「三六」押注板1張及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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